2009277红双喜侵害商标权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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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大民四初字第27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新街路4022号A幢102—56室。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春弘,男,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277弄9号401室。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风景街6号。负责人:梁福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66—16号。法定代表人:刘洪萍,经理。委托代理人

2、:刘治国,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称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被告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称锐鑫鹏达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春弘、陈荣,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锐鑫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19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的红双喜产品系中国驰名商标和国际知名品牌,长期以来,红双喜产品得到了广大体育爱好者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赞誉。2008年10月22日

3、至同年12月31日,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举办“中国移动年终各项存话费送礼活动”。在活动中,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将“双红喜5星乒乓球拍(支)”作为积分赠送礼品。2009年3月,有获奖的消费者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投诉,反映“红双喜5星乒乓球拍(支)”系假冒伪劣产品,并要求严厉查处造假行为。2009年4月3日,国家防伪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武汉新创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派员前往大连协助调查,确认产品真伪。经当场对消费者提供的“红双喜5星乒乓球拍(支)”实物的防伪码等进行查验、鉴别,最终确认该产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2009年4月15日,原告授权律师与中国移动大

4、连分公司进行交涉,但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未予任何书面回复。经向有关方面投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做了解释并表示歉意,但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仍未作出任何表示并且拒绝配合原告红双喜公司调查。2009年5月14日,大连飞腾体育用品商场负责人刘燕在原告处就假冒红双喜产品作了初步陈述。之后,锐鑫鹏达公司也对侵权行为作了“情况说明”并表示歉意,但均对主要事实采取隐瞒和回避的态度。原告认为,红双喜产品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国际知名品牌,受到国家法律的充分保护。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举办“中国移动年终各项存话费送礼活动”,将大连飞腾体育用品商场、锐鑫鹏达公司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作为积分赠送的礼品,

5、导致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19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有关媒体刊登相关声明的费用;4、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在事实方面,大连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接到举报,最终被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的球拍无法证明是我公司存话费赠礼活动赠送的产品,原告主张侵权的基本前提不能成立。2、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侵

6、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类型是列举式的,没有外延解释。我公司没有实施其中任何一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我公司侵犯商标权不能成立。在法律方面,原告一再强调我公司没有对原告要求的购货渠道、数量进行书面答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种行为不足以构成侵权,我公司没有法律义务必须书面答复原告的询问。我公司不是法人单位,在事发后已向总公司汇报,原告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提出投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我们的购货渠道、数量等信息,原告以此要求我公司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不能成立。3、原告诉讼请求赔偿50万元、在有关媒体刊登声明的费用以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没有提供任何证

7、据,应当驳回。4、我公司在采购案涉商品时对锐鑫鹏达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且支付对价,系合理合法取得,用途是赠与客户,而不是销售,按现行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锐鑫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08年11月,我公司参加中国19移动大连分公司的采购投标会并中标,此后我们按照中标的商品采购合同的要求向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供货。由于我公司是经销商,对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要求的商品品牌、型号和数量也需要向其他经销商购货。关于涉案的红双喜5星球拍,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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