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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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7级本科毕业设计论文第11页共11页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1引言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它的发展与稳定同社会的发展与稳定息息相关,既需要社会的稳定发展为前提,同时它的稳定与发展也会促进社会的发展、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婚姻家庭法的作用不言自明。我国曾经分别于1950年和1980年两次颁布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当时略有超前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旧的《婚姻法》显然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充分、及时、准确的解决生活实际中所遇到的种种问题,尤其是与无效婚姻制度相关的问题。新修订的《婚姻法》规

2、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进行了法律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颁布和施行,又为违法婚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统一和权威的法律标准。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部分实际问题的处理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结束了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混乱、无序的状态,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发展历史较短,法律制度与体系并非十分完善,因此存在理论上的争论甚至漏洞在所难免,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种种难以处理的难题也是理所当然的。因此,目前在法学界,众多的

3、学者纷纷探讨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论的缺陷、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以及完善措施。本文将结合学者们有参考价值意义的观点详细探讨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体系的理论缺陷与现实问题的解决方案,致力于我国婚姻法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促进婚姻制度的合理性与科学性。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起源及法律规定无效婚姻制度历史悠久,自其产生到现在已然经历了不断的变更与完善,逐步走向成熟,了解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起源,再同我国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规定作对比,有助于对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缺陷的深入探讨。2.1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起源关于无效婚

4、姻2007级本科毕业设计论文第11页共11页制度的起源,在学术界普遍认为起源于古巴比伦王国,距今已有大约4000年的历史。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莫拉比法典》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而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合的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认为其属于正式婚姻。依照传统的亲属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无效制度是源于欧洲中世界寺院法全盛的时代。那时,基督教本着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由,经教会当局宣告其婚姻无效。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当时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样,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

5、1]而到了19世纪,欧洲部分国家制定的民法典中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进行了初步规定。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婚姻两种,其相对无效婚姻就相当于现今我们所谈的可撤销婚姻。又如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随后,日本、英国及美国等,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而有些国家则采用无效婚姻单一制度,并不另外规定可撤销婚姻,如俄罗斯、意大利以及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等。此外,还有的国家将两者合二为一,均规划到婚姻撤销制度之中,如现行的德国民法典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因此,一种违法婚姻

6、行为在这个国家可能为无效婚姻,而在其他国家则可能为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制度的发展则相对滞后,新中国成立以来,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均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而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形成完备的无效婚姻制度,也未涉及可撤销婚姻。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既包括无效婚姻也包括可撤销婚姻,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7至第16条对无效婚姻问题进行了更具体的

7、规定,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2.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第10条、第11条和第12条分别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为我们解决现实问题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其中,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

8、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2007级本科毕业设计论文第11页共11页[1]郭乐平.论建立具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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