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审查标准重新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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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行政诉讼审查标准重新反思  一、我国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确立  我国行政诉讼审查标准重新反思  一、我国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确立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起步相对较晚,开启由法院对公权力行为进行审查进程的当属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这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提供了诉讼程序依据,即如果行政争议允许进入诉讼,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理程序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直到1989年,全国人大出台《行政诉讼法》,才首次以立法的方式确立合法性审查原则。该原则在行政诉讼的初创

2、时期,为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避免了法官和行政机关一道审原告现象的发生,绝不亚于马伯里诉麦迪逊之于美国司法审查的意义。但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合法性审查原则开始束缚现实行政审判工作的展开,因为依据该原则的规定,司法机关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可是现实中行政机关通过颁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侵害公民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该原则规定,司法机关只能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能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领域,但随着行政任务的多元化和专业化,行政机关运用行政裁量权或者以合同的方式处理

3、行政事务的情况逐渐增多,一旦产生纠纷,单独审查此类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明显已经无法有效地化解行政争议。司法实践的现实困境,呼唤行政诉讼制度的重新构建。为此,全国人大于2014年11月颁布《行政诉讼法》修正案,最高院也于2015年4月颁布《行政诉讼法》的新司法解释,从新生效的规定来看,立法目的和诉讼类型的内容变化极大,但是对于审理对象和审查标准问题,立法上并没有得到相应更新。  现实行政审判中,法院通常将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超出行政裁量权范围的行为,视为违法行政行为;而将涉及行政裁量权合理运用的明显不当和滥用职权问题,作为合法性审

4、查原则的例外,同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内。但是囿于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极少运用明显不当和滥用职权这两个条文。反观域外各国,面对行政裁量权不断扩张且合法性审查标准已经无法有效地控制裁量权的新情况,逐渐出现了一种新的控制标准,用以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这就是合理性标准。西方各国的审查标准经历了一个从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演进的过程,探究我国行政诉讼审查标准的推进规律,也不可避免地要面对这样一种趋势,即突破单一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并逐渐步入合理性、合约性等领域。面对不同的诉讼类型,从不同的立法目的出发,法院审查行政诉讼的程度有着明显的不

5、同。笔者主张运用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性质的行政诉讼进行分类,并探讨不同行政诉讼类型的不同审查标准,以及各个审查标准之间的关联性,以便构建一套完整的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体系。  二、我国审查标准的现实困境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在诉讼制度构建之初,对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解决行政纠纷,曾发挥着非常积极的作用。但随着行政任务的不断变化,原来的审查标准逐渐无法适用新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的需要。就目前而言,我国的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一)审查标准僵化  从

6、现行行政诉讼体制上看,我国的行政诉讼有着非常宽泛且严格的审查标准,它既要求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又要求法律法规的适用正确,还需要不违反法定程序。这意味着,法院在事实问题上,要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也要做出自己的合理判断。在这一过程中,如果仅仅要求法官从合法性审查的层面把握行政案件,而排除合理性审查标准,难免显得过于苛求。而不区分行政诉讼类型,并企图将所有行政诉讼都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的做法,明显缺乏科学性,且与实际行政审判格格不入。因为不同诉讼类型中所体现的保护公民主观权利和维护客观法律秩序的侧重点不同。而依据我

7、国《行政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在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上适用同一审查标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这不仅会使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还会阻碍各国家权力的高效运行。此外,面对裁量行政行为的扩张和行政协议行为的兴起,单纯审查这两类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经难以全面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面对此困境,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这两个有别于传统形式的审查标准,遗憾的是目前尚无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这两个标准做明确的界定,以致它们往往因为过于抽象,而被束之高阁。而《行政诉讼法》第6条对审查对象的限定,更使得法院

8、难以突破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二)法条本身的矛盾  1.滥用职权  有关滥用职权的内涵问题,不管是学界还是实务界中,都存在着宽泛的理解,以至于它与其他审查理由在适用对象上经常出现交叉。但无论怎样理解该概念,都离不开对滥用和职权两个词的把握。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滥用权力,总要从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授予该权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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