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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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盈余分配权纠纷中,法院如何把握对商业干预的程度?谁是适格当事人?  【要点提示】  审理盈余分配权纠纷既要遵循“谨慎干预商业决定原则”,又要注重司法干预的实效。  盈余分配权纠纷诉讼主体以请求分配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通常情况下,毋需将其他股东、公司负责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查明事实,尽量避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初字第151号(200

2、5年11月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288号(2006年9月20日)  【案情】  原告:周慧君。  被告: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系李峰、陈元琴、范晓秋三人于2001年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2月,置业公司吸收周慧君为公司新股东,周慧君出资比例10%,同时修改公司章程,设立董事会:董事长李峰、董事周慧君、范晓秋。2003年3月,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受让李峰、陈元琴在置业公司的出

3、资成为置业公司第一大股东,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0%,周慧君和范晓秋出资比例不变,仍为各10%。  置业公司2004年度工商年检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200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置业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为—174.30万元。损益表中载明,至2004年底,公司利润总额—122.45万元。嘉兴市新联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新联所)2005年1月28日出具的嘉新鉴报[2005]第44号可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中也载明:2004年度置业公司账面亏损1224529.38元。  2005年6月15日,新联所审计了置业公司200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后,出具了嘉新报[

4、2005]202号审计报告,结论为置业公司2004年度经营净利润累计33506511.85元。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置业公司资产负债表载明,置业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为36638742.23元。损益表载明,置业公司2004年度净利润33506511.85元。  2005年9月16日,置业公司以周慧君未经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委托,提供不完整的成本资料,擅自委托对置业公司2004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进行审计为由,致函新联所,要求撤销嘉新报[2005]202号审计报告。2005年9月20日,新联所撤回了该审计报告。  原告周慧君诉称:根据新联所嘉新报[2005]202号审

5、计报告,置业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为36638742.23元,周慧君可按其股权10%的份额分得公司盈利。请求判令置业公司应立即支付其应分配红利3663874.22元,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置业公司董事会未就2004年度“可分配利润”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更未报经股东大会批准,故周慧君要求分配利润缺少公司法及置业公司章程规定利润分配的“前置程序”。置业公司在2004年度的经营状况是亏损的,并无可供分配的利润。周慧君据以起诉的审计报告,系周慧君利用其担任置业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隐匿置业公司重要商业机密材料,提供数据不实的财务会计报表,并擅自委托新联

6、所审计所得,事后新联所对该审计报告进行了复查,并撤销了该审计报告,故周慧君主张盈余分配权的事实基础也不存在。请求驳回周慧君对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周慧君主张盈余分配权,应向置业公司主张,而不能向与周慧君同为置业公司股东的集团公司主张。置业公司在2004年度并无利润可供分配,周慧君称集团公司单方取得置业公司2004年度全部利润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周慧君对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乃《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应享有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须以公司确有利润可供分配为前提,并须按一定的规则进行

7、。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置业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情况,各自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法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及一方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的证据,均无法作出判断,故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周慧君主张的置业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为36638742.23元之事实不予认定。周慧君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取置业公司2004年度利润3663874.22元,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发生在权利人股东(或权利承受人)和义务人公司之间,股东与其他人之间不存在盈余分配关系,故也不存在盈余分配权纠纷。集团公司和周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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