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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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屮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被告: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8月16H,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环城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环西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LDK-96-12号的《(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出被告为云南京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正公司)向建行环西支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口1996年9月12H至1997年9月12H。保证期间口合同生效之H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F1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

2、展期后确定的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1996年8月26口,原告和云南英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茂公司)以及台湾珑艺公司向建行昆明市分行出具了一份《提供担保协议书》,承诺以各口在京正公司的股权为该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1996年9月13日,建行环两支行与京正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630万元和370万元,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建行环西支行发放了贷款。合同期限届满,经当事人协商,借款展期至1998年9月12H,原告、英茂公司和台湾珑艺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届满,京正公司

3、未能按约还款,建行环西支行在起诉借款人京正公司还款的同时,要求原告和英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京正公司破产,建行环西支行以债权人身份受偿61.8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H25H作出(2000)云高经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和英茂公司连带偿还建行环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3&2万元及利息,因该案中建行环西支行未起诉被告,所以判决中对被告责任未涉及。(2000)云高经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和英茂公司履行判决偿还了该笔款项,与另一案共支付建行11824572.

4、16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及台湾珑艺公司作为该笔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该分担责任,但由于台湾珑艺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向其主张追偿权,具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当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即由原告、英茂公司和被告承担,两案每家承担3941524.05元的偿还责任,在本案中每家应承担的金额为1970762.025元。现该部份的偿还责任已由原告和英茂公司实际履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保证份额,偿还原告人民币1970762元。[审判]该案经昆明市屮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被告和建行环西支

5、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00)云高经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云高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被告、英茂公司和台湾珑艺公司同为京正公司向建行环西支行借款1000万元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和英茂公司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建行环西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

6、承担的份额。本案屮,基于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前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原告对被告的保证追偿权成立。虽然建行环两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对英茂公司和原告烟草公司提起诉讼,连带共同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当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屮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其效力应当然及于所有共同保证人,应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所有的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建行环西支行向原告和英茂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应视为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应承担其保证份额。本案

7、中连带共同保证人为原告、被告、英茂公司和台湾珑艺公司,本该四家共同分担,但日前向台湾珑艺公司主张追偿权存在实际困难,台湾珑艺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进行分扌F1,所以,木案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为原告已承担份额的三分之一,即19707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木

8、判决生效后十H内支付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人民币1970762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评析]木案是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他己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该保证人的保证追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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