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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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宿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美化城市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所有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普活动、锻炼身体和应急疏散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和专类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等)。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2、,对县、区公园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开展业务检查、指导。县、区园林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规划、国土、物价、水利、环保、公安、工商、城管、质监、交通、旅游、林业、文广、体育、科技、消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二)负责公园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游园管理规范,维护正常游园秩序;(三)维护和管理公园资产,做好园内土地、古树名木、动植物等资源的保护利用;(四)做好公园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工作,保持环境整洁;(五)做好公园内公共设施设备

3、的日常维护工作,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六)维护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秩序;(七)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受理游客投诉;(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危害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地公园发展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同

4、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城市片区控规、详规、城市设计方案过程中,应邀请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公园周边区域控规、详规、城市设计方案应与公园的建设风格相协调,不影响公园景观。第九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报规划等部门批准后实施。公园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符合设计方案的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第十条 公园内建筑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建设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以及各类配套基础设施均应与

5、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体育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符合公园总体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或占用公园绿地。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改变公园绿化用地性质的,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公园绿

6、地的,应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许可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2年。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不得挖沙取土、埋坟、堆放或晾晒物品。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公园内树木。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和毁损文物古迹;对确需移植的古树名木,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在公园内设置广告应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等审批手续。第十六条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活

7、动方案应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商业服务网点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业态经营,接受公园管理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公园出口处禁止摆设商服摊亭和安放有碍观瞻的设施。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章 园景园容管理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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