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讲 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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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讲竞争法一、竞争法概说(一)竞争立法的起源和发展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伴生现象。有商品经济就必然有市场竞争,有市场竞争也就必然有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竞争;正当竞争、合法竞争;不正当竞争、违法竞争。)不正当竞争是不仅是对其他正当竞争者利益的侵害,更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因此,不正当竞争历来为法律所不容。据考证,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皇帝颁布的限制粮行密谋提价的“粮食买卖法”,就是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而公元482年颁布的禁止包括国家批准的垄断在内的一切垄断的宪法,则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雏型。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商品经济获得了前所未有的

2、发展。商品经济已经成了配置社会资源的主要手段,成了社会经济生活的主流。人们不再简单地称资本主义经济为商品经济,而直接以“市场经济”这一概念取而代之。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资本主义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极力鼓吹市场自由,而未注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政治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自由、博爱、平等”;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期密的“看不见的手”,“国家对市场干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但是到了19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向垄断阶段的过渡,市场的运行和发展受到了垄断势力的严重阻碍,资本主义社会的固有矛盾日益尖锐。垄断不仅可以左右市场,甚

3、至可以左右国家的政治,危害了市场、危害了社会、也危害了国家统治。这种状况,促使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着手有关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现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发端于美洲。1889年加拿大颁布的《禁止限制性的合并法》,是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竞争法。1890年美国参照加拿大的立法,制定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谁是第一部法?);1909年德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向欧洲漫延;1930年法国颁布了《竞争法》;英国也于二战前后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反不正当的有关法律;1934年日本颁布《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47年日本颁布了《关于禁止

4、私人垄断与确保公正交易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在亚洲确立参见陈志、胡光志:《中国市场管理法学》,科学文献技术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三产业67~268。。(二)竞争法的法域归属问题1、民法。多数国家和地区归入民法中,如意大利的反不正当法本身就是采用的分散立法方式,其有关竞争的法律规范,分别规定在其民法的有关篇章当中,德国和日本等也也都视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民法的内容,其理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救济方式基本上彩的是民法的财产赔偿方式。2、行政法。是行政介入经济的产物;普遍采用行政执法体制;广泛采用行政责任。可以克服纳入民法的不足:积

5、极、主动的预防;惩罚性。3、经济法。虽然许多国家或地区将竞争法看作民法,但是,随着竞争法中国家干预色彩的加强,一些国家或地区开始将竞争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即有此作法)。我们一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归属于经济法,理由是: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本质上是国家干预市场的产物,是国家市场的一个重要法律体现。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程序,这与民法的内容和基本原则是完全不同的,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行政机构不能处理民事纠纷”。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定的救济方式具有综合性,既有民法救济方式,也有行政法的救济方式

6、,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责任既有民事责任、也有行政责任还有刑事责任。显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纳入民法的作法是不妥当的。第四,可克服纳入行政法的不足。纳入行政法,只能解决违法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不能解决违法者与其竞争者、违法者与受害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三)竞争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纵观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世界上大体有三种立法模式:(1)“一体化”立法模式即把调整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归并在一个立法当中。其中又有两种做法,一是以美国做法,即将各种反不正当竞争或反垄断的专项立法及其各种修正案统称为“反托拉斯法”;二是匈牙利等国

7、家和地区的做法,以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所有反不正当竞争、反限制竞争和反垄断的内容进行统一的规定。(2)“两法并立”立法模式这种模式是把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作出区分,分别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法并行。德国和日本即采用这一立法模式。(3)“分散化”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就是不用任何专门的法典来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将反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法律规范分散规定在《民法典》中。如意大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即是以此方式加以规定的。三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理论界对三种模式的看法,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我国的立法模式问题(参见人大98、1,P46

8、~53)(四)法律规制方式三种:结构规制;行为规制;混合规制(五)竞争执法机构的选择问题1、国外执法机构的设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务》P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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