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歼十模型案看作品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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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歼十模型案看作品的法律保护【我要纠错】【字体:大默认小】【打印】【关闭】稿件来源:正义网发布时间:2014-06-2309:18:25  赵衡  马廉祯  袁博  曾智红  门诊问题:  飞机类模型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门诊专家:  华南师范大学副教授马廉祯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法官袁博  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主任曾智红  专家观点:  ◇飞机及其模型类作品不在著作权法列明的作品范围内,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精确的等比例缩放不会改变物品是否构成作品的版权属性  ◇模型制作者不是飞机制造者,其微缩飞机母体的行为不具有独创性,所以该模型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模

2、型作品  ◇虽然不被著作权保护,但飞机、汽车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获得知识产权法保护  近日,我国首例涉及歼十飞机模型著作权案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一审宣判。该案原告认为,自己获得歼十飞机设计、制造者授权生产歼十飞机模型,而被告未经任何授权擅自生产销售歼十飞机模型,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对此,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在生活中,飞机模型、火车模型、汽车模型随处可以买到。这些模型的生产商、销售商是否侵犯原设计者、制作者的知识产权?对此,记者采访了华南师范大学

3、副教授马廉祯、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法官袁博及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主任曾智红。  著作权法保护的三维立体物品有哪些  记者:哪些物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马廉祯: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只能是作品。而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

4、智力创作;第二,具有独创性;第三,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袁博:著作权法给出了作品的定义,并规定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三种属性,但没有具体列出作品的种类。《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得较为详细,具体列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共有13项,而属于作品的三维立体物品有三种:建筑作品,模型作品,(三维)美术作品。  记者:如果模型母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模仿其制作的模型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吗?  曾智红:对于按照物品的形状和结构等比例精确缩小(或放大,模型包括放大形式,例如细菌模型)所制成的模型,在平面或立体造型上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实质上与模型母体构成同一表达。换言

5、之,当某一物品本身构成作品时,其等比例精确缩小的模型也构成作品,但两个作品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同一作品”。例如,罗丹的塑像构成美术作品,相应的著作权法不但保护雕像本身,还保护将雕像按比例精确缩小制成的模型。基于简单的推理,同一个著作权还保护按比例精确放大的模型。这些缩小或者放大的模型与雕像本身分享同一个著作权。  歼十飞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记者:歼十飞机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袁博:像歼十飞机这样的物品不属于“建筑作品”或“模型作品”。根据《实施条例》第4条第13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

6、立体作品。根据该项规定的字面含义理解,模型作品属于对现有的“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的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且其目的在于展示、试验或者观测。显然,歼十飞机作为模型母体,本身并非模型作品。  马廉祯:从法律关于作品的定义来看,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是作品,而只有“外在表达”方能实现“有形形式复制”目的。基于“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要件的要求,法院在确定作品的保护范围时,通常会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基本原则,即著作权法仅对思想的表达予以保护,而不保护作品所反映的思想。像歼十飞机这样的战争实用物品,其主要内容在于战争实用的“思想”方面,而不在于“表

7、达”飞机的线条、形状等艺术,实用方面隐含体现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记者:歼十飞机线条流畅、造型紧凑、外形独特,也不属于美术(艺术)作品吗?  袁博:根据《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定义上看,似乎歼十飞机属于“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立体造型物品”,然而,这些线条、色彩的组合并不具有审美意义。所谓审美意义,是指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艺术创造成分,超越功能性设计的视觉美学效果,使得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任何人工生产

8、的物品的外观造型,其目的包括三种:审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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