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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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大陆法系公司法往往

2、对股份外部转让施加限制。不过,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毕竟为资合公司,而且股东之间的合意基础更为充分,因此,是否限制转让以及采取何种限制措施,实不宜由法律作强制性规定。在德国和日本,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是缺省性规则,股份转让限制则为赋权性规则。形成对比的是,在我国和法国的公司立法中,股份转让限制是缺省性规则。在大陆法系,法定的股份转让限制主要有转让同意和优先购买权两大制度。前者也被称为“同意条款”,指股份的外部转让须征得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日本、法国公司法中均有此类规定。后者的法理基础在于,在转让同意制度下,若多数股东同意转让,股份的外部转让就不再受限,少数反对股东的意思将无从体现。为进一步保护

3、其利益,台湾“公司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然而,股份转让自由毕竟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各国公司法在限制措施之外往往也采取两种保障股份转让的措施:强制购买和指定受让人。前者是指在股份转让不获同意时,公司或者股东必须购买拟转让的股份;后者是指公司或者股东可以指定受让人来购买股份。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的期限内……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在征得出让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决定,在相同的期限内……重新买回这些股份。总体而言,日本和法国公司法关于股份外部转让的规则体系

4、,由转让同意制度和强制购买(指定受让人)制度组合而成。这一模式兼顾对股份外部转让的限制和保障,比较好的协调了两种不同的利益需求。其缺陷则在于,只需经过公司同意即可向外转让股份,少数反对股东的意思无从体现。对比之下,台湾地区“公司法”构建的股份外部转让规则体系由转让同意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组合而成。如果股份转让未得到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将无法退出公司,对转让股东的利益不够重视。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沿袭原《公司法》确立的基本框架,其所构建的股份外部转让规则体系,仍旧由转让同意、强制购买和优先购买权三项制度组合而成。在此体系下,该款对原有规定的一些明显缺陷做了改进:首先,将同意转

5、让的权利单一赋予股东,改变了原公司法双重赋权带来的困惑。其次,明确规定了30日的同意期间,以避免其他股东久拖不决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如要维持现行规则体系不变,该款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首先,应当规定反对股东的购买期限。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又不能或不愿再拿出资金购买股份的情况,为使法律关系尽早稳定下来,应当对反对股东购买的期限有所要求。其次,还应当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即使上述缺陷得以弥补,该款也是一项失败的缺省性规则。分属两种立法模式的三项制度拼凑在一起,使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规定失去了存在价值。在我国,不论股份转让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都存在两种

6、结果:要么股份由反对股东购买;要么转让给第三人,是否过半数同意只会影响股东的购买名义,即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履行强制购买义务的区别。不论是优先购买权还是强制购买义务,仍以股东有购买意愿和购买能力为前提,权利自然可以放弃,义务其实也可不履行,两者并无实质差异。如果其他股东故意为难转让股东,转让股东要想退出公司可能不得不经历全部三个阶段,最长的等待时间将是30天(同意答复时间)+×天(反对股东购买时间)+×天(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其实可以修改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

7、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图表:现行规定和建议规定效果之比较其他股东的态度现行规定下的结果建议规定下的结果全部同意转让给第三人转让给第三人过半数同意,其余不同意转让给第三人(股东弃权)转让给股东(股东行权)转让给第三人(股东弃权)转让给股东(股东行权)未过半数同意(包括其他股东全部不同意)转让给第三人(股东不购买)转让给股东(股东购买)转让给第三人(股东弃权)转让给股东(股东行权)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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