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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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6年5月24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噪声的管理,减少和控制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第三

2、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噪声质量。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3、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当接到检举、控告后,应派员到现场对责任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理。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第六条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派员进入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场所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其保守技术和业务的秘密。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各类环境功能区,并做好经常性的环境噪声监测工作。第八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4、维护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第十条   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和机关、学校、医院、疗养地的周围以及其他特殊区域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生产经营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以及新增加噪声源,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

5、,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或使用。第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五日内申报。第十四条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性能良好,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闭置。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第十六条 

6、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场)界排放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两个厂房(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厂(场)界。第十七条   用于招徕顾客的音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徕顾客。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生产者和经营者使用的小型发电机、冷却塔、水泵、鼓风机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应设置在适当位置,并有防止噪声污染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应符合所在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凡在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和带音响的餐厅、大排档以及其他服务场所,安装排放噪声设备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噪声符合所在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标

7、准。第十八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或限制作业时间的决定。第十九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生性噪声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进行。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期间,应使用噪声低、振动小的设备。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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