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锐邦公司诉强生上海、强生中国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经典案例,含重点批注)

北京锐邦公司诉强生上海、强生中国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经典案例,含重点批注)

ID:39086460

大小:23.43 KB

页数:7页

时间:2019-06-24

北京锐邦公司诉强生上海、强生中国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经典案例,含重点批注)_第1页
北京锐邦公司诉强生上海、强生中国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经典案例,含重点批注)_第2页
北京锐邦公司诉强生上海、强生中国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经典案例,含重点批注)_第3页
北京锐邦公司诉强生上海、强生中国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经典案例,含重点批注)_第4页
北京锐邦公司诉强生上海、强生中国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经典案例,含重点批注)_第5页
资源描述:

《北京锐邦公司诉强生上海、强生中国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经典案例,含重点批注)》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案例标题】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英文译本】【终审法院】 【案件字号】 【终审日期】2013.08.01 【调解日期】 【案例分类】  【全文】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裁判摘要]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才能构成垄断协议。分析评价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经济效果,可以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实施企业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实施企业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动

2、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竞争效果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因与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上海公司)、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中国公司)发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锐邦公司诉称:其作为两被告医用吻合器、医用缝线产品在北

3、京地区的经销商,与两被告有长达15年的合作。2008年因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采购招标中降价竞标,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遭受两被告处罚,先是被取消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继而被完全停止供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转售价格限制条款以及依据该条款对锐邦公司进行处罚直至终止经销合同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之违法行为,故诉请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令两被告赔偿锐邦公司因上述违法行为而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并

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经销合同签订行为及被控垄断行为发生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本案不应适用反垄断法;本案被控垄断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和执行,原告锐邦公司本身作为被控垄断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和实施者,无资格提起本案诉讼;锐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从性质上而言是合同纠纷项下的损失,与垄断纠纷无关,故请求驳回锐邦公司全部诉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锐邦公司是两被告吻合器及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经销合同每年一签,有效期为一年。2008年1月2日,三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约

5、定原告在两被告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缝线产品,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附件五第2条规定,原告不得低于两被告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2008年7月1日,强生上海公司以原告于2008年3月在人民医院的竞标中私自降低销售价格为由,取消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北京整形医院(以下分别简称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销售权。上述医用缝线产品的经营者除两被告之外,还有南通华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南通华尔康医疗用品公司、美国泰科医疗、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美国强生公司及缝线产品的悠久历

6、史、缝线产品在全球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作了介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反垄断法所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因此,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不能仅依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本案中原告锐邦公司提交证据仅为被告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不能确切地反映出涉案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还存在

7、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本案中认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次,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赔偿,均属于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18日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锐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垄断协议、第十四条所规定纵向垄断协议,都因行为目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