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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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朱亚男史承豪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度或者证明要求,基于证明活动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功能,以及证明标准的“无形性、模糊性、法律性、最低性等特征”,正确理解证明标准的涵义以及构建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对于促进民事案件事实审理的公正客观乃至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证明标准的涵义及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证明标

2、准是指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争议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  由于证明标准具有无形性和模糊性的特征,精确定位证明标准的界限在事实上难以实现,盖然性成为描述证明标准的普遍选择。所谓盖然性就是指可能性或概率,它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也即是从事物发展的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以盖然性描述证明标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证明标准具有内部的层次性。这种层次性体现在对于不同的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需要满足不同程度的盖然性要求。在认同盖然性标准的前提下,为能够相对清晰

3、具体地说明盖然性问题,一般以百分比来描述证明程度的等级。如德国学者埃克罗夫、马森即以刻度盘为例对证明程度进行说明。假定刻度盘两端为0%和100%,将刻度盘两端之间分为四个等级:1%—24%为非常不可能;26%—49%为不太可能;51%—74%为大致可能;75%—99%为非常可能。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确定在最后一个等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如果达到或者超过75%,则应当认定

4、待证事实为存在。  然而事实上,这种刻度盘理论所描述的只是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的一般原则。即使在确定高度盖然性的一般原则下,也同样具有对盖然性程度进行量化的必要性。我国有学者主张将待证事实证明的程度区分为:初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75%—84%,表明事实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对于普通民事案件而言,应运用中级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特殊民事案件应分为两类:较低证明要求的适用初级盖然性证明标准,较高证明要求的适用高级盖然性证明标准。 

5、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确定证明标准时,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层次性要求。在大陆法系的德国,证明标准被确定为三级:即第一级,原则性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对真相形成全面的心证,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适用于通常的实体事实的证明;第二级,降低了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令人相信”的程度,相当于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多规定于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有关程序性事实的证明;第三级,提高了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这一级证明标准适用得较少,仅在特定场合适用,如民法典中规定的显失公平的证明。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

6、讼以可能性(或然性)权衡为证明标准。即如果法庭认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则证明负担解除,如果可能性相同,则证明负担未解除。易言之,可能性(或然性)权衡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  美国的证据法理论和证据立法将证明标准所涉及的程度分为九等,即:第一等为绝对确定,限于认识上的局限性所致,认为该标准程度根本无法实现,故无论出自何种法律目的均无此等要求;第二等即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的要求,亦是诉讼证明上的最高标准;第三等为清楚和有说服

7、力的证据,在某些民事判决时有此等要求;第四等为优势证据,它是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所要求的;第五等为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为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时的要求;第七等为有理由的怀疑,用于足以宣布某被告人为无罪;第八等为怀疑,即据此可以开始行使侦查权;第九等为无线索,仅据此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可见,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主要分为两等:原则性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标准,适用于绝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实体事实的证明;较高

8、的证明标准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标准,适用于特定事实如欺诈的证明。  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原则,这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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