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医生买假贩假害人终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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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生产、出售假药依法将被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刘兵销售假药案关键词销售假药乡村医生知假售假裁判规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

2、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基本案情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兵通过他人获得河南省药品经销商李玉杰(女,身份不明)的电话号码,即通过电话谈好所需的药品“咳喘丹”的价格,以每瓶人民币12元—14元的价格,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3800元,购买了“咳喘丹”300瓶,然后以每瓶人民币20元的价格在金溪镇青松村附近销售,获利人民币2200元。经药监部门鉴定,该“咳喘丹”药品为假药。文档实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兵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3、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无异议.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兵通过他人获得河南省药品经销商李玉杰(女,身份不明)的电话号码,即通过电话谈好所需的药品“咳喘丹”的价格,以每瓶人民币12元—14元的价格,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3800元,购买了“咳喘丹”300瓶,然后以每瓶人民币20元的价格在金溪镇青松村附近销售,获利人民币2200元。经药监部门鉴定,该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

4、了如下证据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兵辨认了其所卖的假药“咳喘丹”。(三)四川省公安厅发电通知,证实“咳喘丹”经药监部门鉴定是假药。(四)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证实“咳喘丹”药瓶上标明的生产厂家(即河南省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不是河南省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五)蓬安县村卫生室和非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站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证实被告人刘兵明知“咳喘丹”是假药。(六)蓬安县公安局蓬公(经)扣字[2013]10001号文档实用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

5、兵销售假药非法所得2200元人民币已被蓬安县公安局扣押。(七)证人证言1、范润清的证言,证实她常年患有支气管炎,需吃药医治。5、6年前,她从万和乡梅家店的兽医邓国洋(已死亡)口中得知“咳喘丹”这种药,她儿子在外地买了给她寄回来。大约2、3年前,她找刘兵问有没有这种药卖,刚开始刘兵说没有。后她又找了刘兵几次才买到这种药,她买了100元钱的“咳喘丹”(大约4、5瓶),之后她就没吃过这种药了。2、程碧芳的证言,证实她丈夫郑周益患有严重的支气管炎,2011年左右,郑周益开始在刘兵那里买“咳喘丹”,每瓶20元。大约从201

6、2年下半年开始就没再买过“咳喘丹”。(八)被告人刘兵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他通过电话联系以12元/瓶的价格从河南李玉杰那里购得100瓶“咳喘丹”;2011年年底,他又以12元/瓶的价格从李玉杰那里购得100瓶“咳喘丹”;2013年4月,他以14元/瓶的价格从李玉杰那里购得100瓶“咳喘丹”。后以20元/瓶的价格全部卖出去了。他未作销售记录,不清楚具体有多少人买过该药,只记得有范润清、郑周益、刘明成(2013年6、7月死亡)来买过该药。他在1989年取得由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资格证》。

7、同时证实,他早就知道“咳喘丹”是假药,前几年蓬安县药监局在大会上说了的是假药,不准买这些药卖,前不久他还在网上查了的,网上说“咳喘丹”是假药,只是有些老病号要吃“文档实用咳喘丹”,他才买回来的。(九)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兵生于1968年8月12日。(十)其他证据1、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实被告人刘兵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资格。2、蓬安县医疗机构审验证登记名册,证实被告人刘兵是蓬安县金溪镇青松村的乡村医生。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凭条,证实2009年10月19日、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兵向李玉杰的卡上存款

8、两次,分别是1200元。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查询系统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刘兵向李玉杰/李玉华卡上转账1400元。5、查询记录,证实“咳喘丹”上标的国药准字号是冒用的其他药品的国药准字号。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刘兵质证后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裁判结果四川省蓬安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号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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