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体现若干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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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解释(三)》体现若干制度创新作者:刘俊海尹红强  发布时间:2011-08-1908:49:13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婚姻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针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多发性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多项制度创新,许多内容值得称道。    非常夫妻财产制度闪亮登场    以制度适用的条件不同,夫妻财产制可分为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和非常夫妻财产制。前者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律规定或依夫妻约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后者是相对于前者而言的,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法定事由出现时,依夫妻一方(或其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

2、,而改设为分别财产制的制度。大多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两种制度均有规定,而我国在《婚姻法解释(三)》之前的相关立法仅规定了通常的夫妻财产制。通常的夫妻财产制是基于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的制度设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出现的诸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与他人同居、行为能力欠缺、不履行家庭经济义务、破坏或恶意处分共同财产、违反道德的赠与、家庭暴力、拒绝告知夫妻财产状况等特殊情形欠缺考虑。在上述特殊情形下,没有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保护,夫妻受害一方要达到保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的目的,只有一个代价极高的选择:离婚。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缺失更使夫妻财产制度在立法结构上存在重大失衡。    此次出台的《婚姻法解

3、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该规定可看作是非常夫妻财产制在我国婚姻立法中的初步确立。该制度的确立在形式上是对夫妻财产制的一种法定变更,有利于对夫妻较弱一方进行救济,使其不以婚姻破裂为代价来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利益。非常夫妻财产制与通常的夫妻财产制相辅相成,对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将更为周全。可以想象,随

4、着我国夫妻双方经济地位趋于平等,个人财产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必将不断完善。    确定了离婚时不动产利益的析产规则    首先,《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结婚而购房,往往会倾注其毕生积蓄。如果离婚时一概将婚后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势必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该法条从现实出发,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视为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理。该法条不但统一了司法裁判

5、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夫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其次,第十条规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对于这一条的理解,决不能囫囵吞枣、断章取义。该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婚后双方还贷的房屋产权归属,离婚时首先由夫妻协商确定。第二款规定协商不成的,产权登记一方获得该不动产并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补偿时首先是要考虑双方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应注意的是婚后还贷的部分不论是以一方的收入承担还是以双方的收入共同承担,都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对应的财产增值的处理与此相同。其次,补偿时还应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因此,认为该条规定

6、会损害女方的合法权益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该条规定不仅公平合理,而且易于操作,同时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因为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以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银行是在审查贷款方的资信及其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贷款方属于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由其获得房产并承担继续还款义务是合理的。    最后,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且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一方面便于裁判上的操作,另一方面也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相吻合,毕竟房屋产权的登记人不是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因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7、    生育权的法律性质得以明确    生育权究竟为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在《婚姻法解释(三)》之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无定论。“身份权说”认为,生育权只能基于夫与妻的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产生,由双方共同享有。并进而认为生育权为配偶权的一种,因为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基于合法的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人格权说”则认为,将生育权视为夫妻之间的身份权会导致生育权冲突。因为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当夫妻一方希望生育而另一方不希望时,就会出现选择生育或不生育都可能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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