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08年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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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

2、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

3、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

4、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

5、)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6、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监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提交筹建、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条 汽车金

7、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8、;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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