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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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管理者、驾驶员和乘客,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收费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汽车经营者,是指客运出租汽车企

2、业和客运出租汽车车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委托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称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经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组织制定行业

3、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尝出让和转让。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数量的合格驾驶员;  (六)有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四)有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的合同。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汽车驾驶员证并有两年以上经验;  (三)熟悉服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情况;  (四)经过定期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  被取消经营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

5、许可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

6、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办理全市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自收到企业、车主、驾驶员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以及兼并、合并、分立等事宜,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的经营资格和驾驶员的准驾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

7、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营运。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和驾驶员年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审验或者补审不合格的,注销其客运出租经营资格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为车主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验、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和台帐,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按时报送营运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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