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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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2000年7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第三章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运输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第三条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2、鼓励经营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音像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音像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交通、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音像市场有关管理工作。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的管理,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第五条对音像制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二章经营第六条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音像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有固定

3、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第七条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三)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经营负责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第八条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和必要的资金;放映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二)有完好的放映设备;(三)放映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经营负责人

4、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申报的材料;(三)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四)经营场所使用权材料;(五)验资证明;(六)经营管理制度;(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答复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连锁经营总店、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

5、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第十一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信息网络单位利用电子网络经营音像制品,应当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6、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o业务的单位,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进口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用于出版、制作的音像制品母带,必须持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必须持有省文化行政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第十四条在车站、码头、茶室、浴室等公共场所和客运交通工具内以配套服务的形式进行录像放映,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第十五条托运音像制品50盘(盒)以上、提取从省外进入的音像制

7、品50盘(盒)以上、邮寄音像制品,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承运(邮)单位应当对音像制品和收货人、发货人的有关证明进行核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非法音像制品。第十六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从合法的渠道购买音像制品;购入音像制品应向供货单位索要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销售音像制品,应向购货者开具购货凭证和货品清单。第十七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不得超越核准的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第十八条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

8、家秘密的;(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六)诽谤、侮辱他人的;(七)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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