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综合开发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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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商綜合開發設置管理辦法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四一○八號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六八六號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輔導民間企業投資工商綜合區,促進產業升級,推動振興經濟方案,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設置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工商綜合區,指都市近郊之交通便利地區,在一定範圍內之土地,依其區位與當地發展需要規劃設置,供輕工業、試驗研究、修理服務、工商服務、運輸倉儲、批發零售等使用,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或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劃定為特定專用區。第四條工商綜合區

2、得視實際需要,再劃分為左列一種或數種使用分區:一、綜合工業分區:指提供予科技研發試驗、公害輕微之零件組合裝配或與商業、服務業關聯性較高之輕工業使用之分區。二、物流專業分區:指提供倉儲、運輸及物流業者從事商品之研發、加工、處理、倉儲、配送等使用之分區。三、工商服務及展覽分:指提設置金融、工商服務及相關行業之辦公建築、旅館、會議廳及商品展覽場等設施使用之分區。四、修理服務業分區:指提供汽機車修理服務、電器修理服務及中古貨品買賣等行為使用之分區。五、購物中心分區:指提供設置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之型購物中心或結合倉儲與賣場於一體之倉儲量販中心使

3、用之分區。第五條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事業與辦人:指為經營工商綜合區內之事業而投資開發者。二、公民營投資開發事業:指從事投資開發為主要業務並依法登記之公民營事業。三、開發計畫:指開發人所應檢具之全部書圖文件,包括申請書、申請開發範圍之地籍位置圖、土地清冊(含土地座落、權屬、面積統計及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類別等)、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可行性規劃報告書、環境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開發建築計劃書圖、依法規定之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計劃圖、財務計畫及經營管理計劃書。四、生態綠地:指都市計畫範圍內所劃定之綠地或都市

4、計畫範圍外所劃定之生態保護用地。五、可建築基地面積:指申請開發之土地總面積扣除捐贈生態綠地及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後之面積。第二章申請程序及要件第六條商業主管機關、事業興辦人、公民營投資開發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開發人)得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土地,擬具開發計畫,並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簽定協議書,取得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後,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左列程序辦理: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照。前項所勘選一定地區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真轄市、縣(市)轄區者,應由所在面積較大者受理申請。第七條為辦理工商綜合區設置案件之推廌,中央商業主

5、管機關得定期公告,受理開發人申請,並邀請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設置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就申請案對經濟發展之需要性與計畫之可行性加以審查,通知開發人列席說明後擇優推薦,並將結果通知開發人。前項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由經濟部商定之。第八條工商綜合區應進行整體規劃,並落實環境保護,申請開發之土地總面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低於五公頃;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低於十公頃。跨越都市計畫範圍內、外者,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二倍與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面積之總和不得低於十公頃。工商綜合區區內道路、停車場、汙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所佔面積不得低於申請

6、開發土地總面積扣除生態綠地後剩餘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產權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屬通過性之道路者,應捐贈並分割移轉登記為政府所有。工商綜合區依法規劃為特定專用區時,區內可建築基地面積之總建築物容積率,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六十,其原在都市計畫規定之容積率或已依法建築使用之容積超過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該地區實際發展情況酌予調整;在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可建築基面積之空地比,不得低於左列規定:一、綜合工業分區:0.4二、物流專業分區:0.2三、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0.4四、修理服務業分區:0.3五、購物中心分區─大型購物中心:0.4六、購物中心分

7、區(倉儲量販中心):0.2第三章 捐贈與獎勵第九條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申請開發設置工商綜合區時,開發人應規劃申請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土地作為生態綠地,並依當地環境保護或生態保育之需要,予以植栽綠化或維持原有生態環境。開發人得選擇將前項生態綠地捐贈予國有或以代金代之。開發人對於第一項之生態綠地選擇以捐贈方式為之者,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辦理完成地籍分割、移轉登記為國有。選擇以代金代之者,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繳交國庫;其代金,以取得開發許可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前項捐贈之生態綠地,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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