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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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2009年1月2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为什么要修改条例?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锅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数量急速增长,其节能管理和安全管理问题日益突出。经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同时,实践中特种设备事故的预防和调查处理与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差异较大,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

2、处理主管部门和事故分类标准等作出专门规定。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特种设备管理的实际情况和这两部法律、行政法规,有必要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修改,明确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制度,落实并加强特种设备节能减排的措施和相关制度。条例主要作了哪些修改?一是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增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的规定;二是适应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的实际需要,增加特种设备事故分级和调查的相关制度;三是按照行政许可便民高效的原则,将国务院特种设

3、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许可权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四是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的安全监察明确纳入条例调整范围,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五是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第一章总则本章共九条,修改六条。本章明确了本条例的立法宗旨、特种设备的定义及其目录的制定、适用范围;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的管理体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局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

4、安全监察;检验检测机构的职责和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职责;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对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奖励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安全监察基本概念安全监察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政府行政机关为实现安全目的而从事的决策、组织、管理、控制和监督检查等活动的总和。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

5、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特种设备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设施的总称。特种设备目录的制定这一款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的规定设立的。关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具有载运货物脱落、整体倾翻、撞击伤害周边人员等潜在危险性,符合特种设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征,属于特种设备。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包括制造、改

6、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行政执法工作,要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目录及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后再开展。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除安装、使用以外的其他环节(包括制造、改造、维修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据条例实施安全监察。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用于两工地之外时,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其生产、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实施安全监

7、察。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按照质检总局制定的目录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在工厂厂区内用于生产作业的工业作业车辆,如搬运车、牵引车等;另一种是在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内使用的运输车辆,这类车辆一旦发生碰撞、制动失灵,更易造成人员伤亡。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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