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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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颁布时间:2006-12-25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规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

2、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

3、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七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三)受聘于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四)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

4、条 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或者其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初始

5、、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注册证书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凭证。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取得执业资格超过3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

6、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委托

7、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在新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申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或者分支机构备案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四)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

8、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五)被吊销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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