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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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德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

2、整产业结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城管、卫生、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入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推广使用新型炉具、洁净煤和洁净型煤

3、。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污染,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

4、得投入生产或使用。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七条 本市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同时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应按照《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到所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时限要求

5、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

6、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政府鼓励企业委托有在线监测运营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社会化运营。排放单位的在线监测系统纳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测网络。在线监控设施联网前,企业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比对监测,比对合格后方可联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在正常运行后,必须每季度进行一次人工监测比对,监测比对结果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第十条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

7、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负责检查、验收。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

8、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发布公告,召开新闻通报会。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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