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货交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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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纯文字版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公安厅(局):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加强旧货流通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正常的旧货流通秩序,促进旧货业规范、健康地发展,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在深入调查、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旧货流通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有关建议、意见,请及时函告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国内

2、贸易部、公安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旧货流通的管理,维护旧货流通秩序,规范旧货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旧货流通产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类旧货市场、经营旧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或者定期性的旧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评估、结算、加工翻新、保管、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第四条旧货市场按其业务活动范围,可分为全国

3、性旧货市场和地方性旧货市场。全国性旧货市场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商、经营的旧货市场。地方性旧货市场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招商、经营的旧货市场。第五条旧货流通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旧货流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稳步发展,起步阶段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旧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旧货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旧货业的行业管理。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第七条旧货

4、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旧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管理。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旧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适应业务需要的注册资金;(二)有与业务活动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营业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四)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五)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连锁经营

5、的基本条件。旧货连锁店,是指经营旧货、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管理经营模式,或者授予特许权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第十条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资金、场地、配套服务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二)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统一规划与布局;(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开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旧货企业和旧货连锁店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需经企

6、业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开办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在市(地)和市(地)所属县(市)内经营的旧货企业,按其业务活动范围不同由当地市(地)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建立全国性旧货市场需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建立地方性旧货市场须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中央部门的直属企业设立旧货市场,需经企业

7、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报请审批设立旧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四)资金信用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营业设施情况;(五)法定代表人和专职执业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报请审批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具有若干个门店的证明和总部关于设立全资及控股收购、加工翻新中心、门店的决定,或者总部与参股及无资产联

8、系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第十七条报请审批设立旧货市场,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发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和市场领导、管理机构组成方案以及市场交易规则。第十八条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对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颁发《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对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颁发《旧货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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