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档案收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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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8号《河北省档案收集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张庆伟2012年11月29日河北省档案收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档案收集工作,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地利用档案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收集,是指各级国家档案馆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接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以及采用收购、征购、交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征集散存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或者散失于境外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活动。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收集工作。其他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收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收集工作,依法查处档案收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按规定接收本级下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一)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部门;(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三)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4—(四)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常设机构;(五)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六)民主党派机关;(七)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八)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前款规定单位设置的临时机构和下属单位的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接收。国家有关部门驻冀单位的档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相关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由县(市、区)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第七条前条规定的单位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相关国家档案馆应当按规定接收其尚未移交的档案。第八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接收档案外,各级国家档案馆还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本行政区域各个历

4、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的档案,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著名人物的档案和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接收范围。第九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各单位的档案应当向本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第十条档案列入省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向省国家档案馆移交其保管期限为“永久”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档案列入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国家档案馆移交其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第十一条对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各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整理,经相关国家档案馆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第十二条向

5、各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各单位应当同时移交下列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本单位历史的相关设备、工具和资料:(一)按本省统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数据资料;—4—(二)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机读目录、整理说明、全宗介绍、历史沿革、大事记、文件汇编和成果汇编等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三)与移交档案有关的报刊、年鉴、方志、回忆录和口述档案等资料;(四)管理和利用档案必需的专用设备。第十三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各单位应当按下列期限向相关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省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移交;(二)列入设区的市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

6、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三)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移交;(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时尚未移交的档案,自被撤销、解散或者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五)国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时尚未移交的档案,自企业破产清算终结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六)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自重大活动或者重要事件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四条对列入各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但未到移交期限的档案,相关国家档案馆应当提前登记,档案形成单位应当进行全文数字化,并向相关国家

7、档案馆备份。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散存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散失于境外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以依法予以征集。第十六条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对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第十七条—4—鼓励档案所有者向各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捐赠者可以优先使用其捐赠的档案,并对档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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