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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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浙经贸安全[2002]871号各市经贸委(经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加强我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451号)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通知》(安监管理技装字[200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省劳动厅印发的《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浙劳安[1997]181号)及《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定

2、点生产实施办法》(浙劳安[1997]193号)即行废止。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二OO二年八月十五日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企业必须取得《国家特种劳动

3、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资格证》(以下简称《定点经营资格证》)后方准进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按产品重要程度,根据企业需要,实行定点生产审查备案制度。第五条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第二章研制和生产  第六条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和生产应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新研

4、制的产品需经国家或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试生产。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生产的产品品种与营业执照经营内容相符。  (2)具备与所生产的劳动防护产品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资金及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  (3)具有完整规范的设计图纸、产品标准、技术文件等有关资料,并能指导生产。  (4)具备保证其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及检验手段。  (5)具有能进行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

5、图纸、生产工艺及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6)建立有效且能正常运转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出厂时必须经过质量检验,附产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并标明生产日期、制造厂名、规格型号、产品标准及《安全许可证》编号。出厂前必须按批量接受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检机构或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检中心的抽样检验,经检验合格可按批量配给《安全鉴定证》方能投入市场。第三章《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备案  第九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先提出取证书面申请,按隶瞩关系逐级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由省安

6、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并核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许可证》。  第十条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企业,须填写《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资格申请表》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经省劳动防护用品质检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合格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备案。定点生产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生产企业在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许可证》或定点生产资格有效期满后,仍要

7、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换发新证。有效期满后不提出换证书面申请的企业,取消其生产及备案资格。  第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所辖范围内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标准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时。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销毁其不合格产品。整改无效的吊销其《安全许可证》。第四章经营第十二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定点经营资格证》,严禁非定点经营单位经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三条特

8、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l.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2.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储存条件;3.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有关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产品标准及相关规定;4.经销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和了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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