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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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2、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申领;  (五)其他场所暂住的,由本人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

3、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在暂住地居住二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可以申领有效期为三年的《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暂住地址变动、有效期满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延期或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

4、机关应组织出租人、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5、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公安派出所、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入户调查登记;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七)在承租人入住后的二日内,对承租人(含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含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

6、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 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三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7、  (二)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劳动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或督促其办理《暂住证》。  第十九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招用单位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同鉴证,为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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