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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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2004-7-220:0 【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苏州市人民政府文  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日期:2004-7-22执行日期:2004-7-22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建设档案范围第三章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第四章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

2、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

3、建档案事业和城市发展相适应。第五条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安排足够的经费,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第六条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建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七条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信息化管理。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

4、训后方可上岗。第八条对在城建档案工作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或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单位、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城市建设档案范围第九条城建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第十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与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档案;(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梁、广场、停车场、照明、涵洞、排水、泵闸、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公交场站、轻

5、轨、地铁、电信、邮政等建设工程档案;(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建设工程档案;(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城市绿地、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城市雕塑工程档案;(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七)村镇建设工程,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八)城市环保、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第十一条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全市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

6、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第十二条城市基础资料包括:(一)城市历史沿革、地名、自然、经济状况;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二)文物古迹,包括历史文化遗迹、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历代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第三章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第十三条各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保管需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四条建设系统各单位的业务管理、业务技术档案和有

7、关单位的城市基础资料等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移交所在市城建档案馆。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五条报送城建档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三)档案材料是原件;(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五)档案材料的整理符合规范与标准要求。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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