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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京卫妇字[2003]2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产前筛查技术的管理,提高产前筛查的质量,保障母婴健康,依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产前筛查技术是指通过简便、经济和较少创伤的检测方法,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筛查。 第三条凡在本市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二级和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须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 第五条实施产
2、前筛查技术应当遵循知情选择的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未达到《北京市产前筛查技术基本标准》,未在所在辖区卫生局进行登记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从事产前筛查技术工作。 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八条产前筛查技术包括:开展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产前咨询、开展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母血生化免疫筛查、进行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第九条产前筛查项目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目标疾病危
3、害程度大; 2.产前筛查后能落实后续诊断服务; 3.产前筛查技术必须技术成熟、可靠、安全、有效和可接受。 第十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产前诊断工作转会诊管理规定》,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转会诊关系,以保证经产前筛查发现可疑病例的后续诊断。 第十一条所有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同意转诊者,将其转诊至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
4、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1.羊水过多或者过少者; 2.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者; 3.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4.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者; 5.有2次以上不明原因的流产、死胎或新生儿死亡者; 6.孕妇年龄≥35周岁的; 7.筛查结果异常者。 第十二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对每一位孕妇进行: 1.产前咨询; 2.对妊娠7-20周的孕妇进行血清生化免疫筛查; 3.对孕中期的孕妇进行B超筛查; 4.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知识的普及;
5、5.预防先天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产前筛查结果须以书面报告形式送交被筛检者。筛查报告应包括筛查项目所针对的先天缺陷与遗传性疾病发生的概率、具体数值和相应的临床建议。 第十四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终止妊娠和继续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 第十五条产前筛查发现或可疑胎儿异常,但孕妇拒绝转诊进行产前诊断选择继续妊娠的,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所
6、在辖区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对胎儿及新生儿进行追踪监测,并详细记录。 追踪监测中发现为出生缺陷的新生儿,分娩医院要按北京市出生缺陷监测管理要求填写“北京市出生缺陷报告卡”,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对于产前筛查技术和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其理解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十七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医学上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市卫生行政
7、部门负责全市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基本标准; (二)组织制定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三)对全市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对全市从事产前筛查技术的专业人员培训进行规划; (五)对全市产前筛查技术进行质量管理,进行质量控制; (六)负责建立与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并定期公布相关信息; (七)支持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临床研究,组织推广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适宜技术; 第十九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开展
8、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