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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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3年0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

2、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

3、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

4、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

5、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

6、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

7、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十六条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 

8、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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