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处理违法用工案件协同联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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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鄯善县处理违法用工案件协同联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打击违法用工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114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工案件,是指用人单位(含无照经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

2、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引发突发性、群体性上访或者案情紧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行政手段而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案件。本办法所称协同行政执法,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法过程中,因特殊情形确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协助、配合完成的行政执法活动。本办法所称联合行政执法,是指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事项可能同时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确需共同联合实施才能完成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鄯善县辖区范围内处理违法用工案件实施的8协同联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有

3、下列情形之一的,鄯善县协同联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协同行政执法:(一)有恶意欠薪或恶意讨薪行为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的视为恶意欠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恶意讨薪: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采取拉横幅、堵塞道路、阻碍交通、封锁出入口等方式,造成严重影响的,采取爬楼、爬塔吊、切断水电、冲击施工现场等方式,妨碍正常施工现场管理、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以讨要工资为名,采取

4、敲诈、勒索、胁迫索取建设领域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款等方式,涉嫌欺诈或以合同纠纷为由蓄意闹事的;组织农民工或非施工现场人员参加聚集或闹事的,如围堵国家机关,冲击办公区域等;不服从县人民政府部门管理,威胁相关政府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等严重影响政府有关部门调处的。(二)依法履行了所有执法手段和程序,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三)因无职能权限、相关部门监管疏忽或违规审批引发违法用工行为的;8(四)确需组织协同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同联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组织联合行政执法:(一)

5、应当依法由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共同查处的违法用工行为;(二)按照上级机关和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对某一领域或者特定区域的违法用工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三)确需组织联合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协同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启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项情形的,由协同联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协同执法通知单。案件处理方式如下:1、因前置程序超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法权限,需要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解决的案件,如恶意欠薪、恶意讨薪、拖欠工程款等,应当先由有职能权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履行

6、职责,再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违法用工案件。2、因相关行政部门监管失误、未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引发的违法用工案件,相关行政部门要对监管不力造成违法用工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并牵头解决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协同联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领导责任。8(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由协同联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协同执法通知单,违法用工案件由协同联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处理;(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情形的,由协

7、同联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联合执法通知单,并牵头组织调查,各成员单位密切配合;(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协同联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联合执法检查方案,拟定联合执法通知单,由协同联合行政执法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联合执法检查。协同联合行政执法牵头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主体执法职权和组织指挥职责。配合部门应当听从指挥,密切协同,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第七条 实施协同或者联合执法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实行协同联合行政执法为由,不履行或者

8、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第八条 协同联合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照相关实体和程序要求,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和谐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第九条 参加协同联合执法情况纳入效能建设考核。参加协同联合行政执法各成员单位无故8不参加协同联合执法的,报行政机关效能考评领导小组审批后,予以扣分;3次以上不参加的,效能办予以通报,并纳入全年度效能考评成绩。第十条 建立协同联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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