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办法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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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

2、办法所称村镇房屋产权,是指村镇房屋的所有权,即房屋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房屋的权利;村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表卡、帐册和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及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村镇房屋产权人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村镇房

3、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由登记机关向产权所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

4、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整齐全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符合房屋技术规范、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永久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房屋技术和安全规范的建筑;  (四)超出批准的建筑面积部分;  (五)城市居民购买的农民住宅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

5、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村民、集镇居民及其他公民私有的房屋,由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身份证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

6、,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房屋产权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初始申请产权登记,应当按房屋用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集镇规划区内单位、个人的各类房屋,以及集镇规划区外的单位房屋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或施工)平面图、竣

7、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提交城市规划建设的相关资料。  (二)村组的个人住房,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设计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法律文书;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

8、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产权人更改名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交验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十五条 村镇房屋买卖、调换、赠与、继承、作价入股等,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村镇房屋产权转移,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转移协议书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集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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