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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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4]第32号2004年5月27日各银监局,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银监会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要对本系统经营的金融业务进行—次清理,全面掌握邮政储蓄机构已开办金融业务的种类、业务量、开办依据及存在的问题,并写出专题报告,于2004年7月15日前上报银监会。  二、邮政储蓄机构对已开办的金融业务,如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或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应

2、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办理相关的市场准入手续。  同时,要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规章制度,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实行邮政储蓄与邮政的财务分开和分账经营,强化系统垂直管理职能,加强人员培训,落实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三、各银监局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审核邮政储蓄机构报送的业务申请,在坚持审慎原则、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积极、有序地支持邮政储蓄机构业务发展。同时,要统一和规范邮政储蓄机构业务准入和监管的操作规程,加强监管基础建设,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四、银监会将按照金融企业的监管要求,对邮政储蓄网点和高级管理人员另行

3、制定管理办法。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监管,促进邮政储蓄机构依法规范、审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储蓄机构是指国家、省级、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邮政储蓄网点。  第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金融业务:  (一)吸收

4、本外币储蓄存款;  (二)办理汇兑;  (三)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  (四)代理收付款项,包括代发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和代收税款等;  (五)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  (六)代理买卖外汇;(七)代理保险;  (八)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  (九)办理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大额协议存款;  (十)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  (十一)承销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十二)提供个人存款证明服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办理网上银行业务;  (十五)经银

5、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邮政储蓄机构的监管职责,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的各项金融业务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准入管理  第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会计核算办法;  (二)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内部审计制度;  (四)配备充足、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具备适合经营金融业务的场所、设备和支持系统;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邮政储蓄网点开办新业务,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在最近两年

6、内未发生重大经营违规事项。  第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准入管理,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业务,适用审批制。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业务,适用报告制。  第七条 适用审批制的金融业务,实行银监会和银监局两级审批。属全国范围开办的业务,应由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报银监会批准后,在全国范围内逐级授权开办。  属省(区、市)辖范围开办的业务,应由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

7、门向当地银监局申请,银监局事前向银监会备案,在经银监会备案同意后再行审批;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辖区范围内逐级授权开办。  适用报告制的金融业务,应由省级、地市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开办后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的规章制度向当地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出具回执。  第八条 适用审批制的金融业务,国家、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开办金融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金融业务的定义;  2.市场需求分析;  3.风险特征及防范措施;  4.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5.场所、

8、设备和支持系统;  6.成本和收益预测;  7.开办地域范围;  8.最近一年的经营情况和有无重大违规事项。  (二)拟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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