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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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国家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

2、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押依法取得的土地证书。第五条11未办理或者未获准办理土地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二)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实施拆迁等造成土地权利变更或者灭失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予补偿;(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所有权转移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

3、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证书定期查验确认。具体查验确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查询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土地登记可以实行中介代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资质的确认工作。土地登记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

4、度。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跨市(行署)、县(市)11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垦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林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用途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申请。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11申请土地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

5、办理:(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二)集体土地属于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三)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四)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六)外商独资企业

6、、股份制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七)经批准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登记;(八)土地他项权利由土地他项权利人和义务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九)临时使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申请登记;(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申请登记。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具备土地登记代理资格。第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法人及其法

7、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或者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图件,包括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有效文件、用地勘测定界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的凭证等;(四)其他能够证明土地权属的有关资料。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土地登记。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使用权人应当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第十三条11以有偿方式

8、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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