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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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合理调节生产经营环节利益分配,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成品销售、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产品采购和销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第四条

2、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企业和经营者应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准入条件。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按照“保障安全、总量控制和方便群众”5的原则上进行合理布局。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要提出书面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批。第六条 禁止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烟花爆竹实物的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许可经营范围和限制存放量。第七条 批发企业应根据本县生产企业年度纳税额,分配市场份额,采购本县企业的合格产品,坚决杜绝垄断经营现象。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

3、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和未经备案许可的烟花爆竹以及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名单。 第三章 封签管理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实行统一封签制度。内封签和外封签。封签的样式及内容每年审定一次。5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封签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制和管理。

4、封签制作应采用防伪技术,并严防泄密,防止伪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或擅自制作。第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的烟花爆竹,每单个产品包装上应粘贴统一制作的内封签,批发企业在销售前每箱要加贴外封签。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根据采购的产品数量,按季度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封签领取申请,并认真建好封签领取、使用登记台账。第十五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销售未粘贴封签的烟花爆竹视为非法产品,区域外的合法经营公司、产品进入我县,应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领取封签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未经备案贴标的任何产品均视为非法产品,于以没收。第四章 流向管理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建立并严格

5、执行产品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在每月10日前,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上月产品购销情况。购销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购进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品种与规格、产品数量、购进时间;5(二)销售产品的接货单位名称、产品品种与规格、产品数量、销售时间。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应由生产企业向批发企业供应,批发企业再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直接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第十九条 提倡并鼓励烟花爆竹

6、经营实行连锁经营和配送制度,由批发企业配送到零售网点。废弃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中处理,零售经营者不得擅自处理。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县外购进烟花爆竹应先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审查批准后,要报县公安局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进行采购并在县内销售。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工商局、质监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加强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建立烟花爆竹非法经营举报奖励制度,提倡并鼓励社会监督。第六章 罚 则5第二十三条 我县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产品采购和销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

7、行为,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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