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9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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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行洪区、人工水道和其他具有排灌双重功能渠道的管理。第三条济南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区内河道的管理部门。县(市)、历城区水行政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规划、土地、环保、地矿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四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

2、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第五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黄河,由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由所在县(市)、历城区河道主管部门管理。第六条本市境内的大型河道、灌区和重点中型河道,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报批设立公安派出所。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

3、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向河道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申请书,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建设项目完成后,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九条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河道主管部门补偿,其费用可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4、第十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第十一条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须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和堤(坝)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部门商交通部门制定。第十二条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外水平距离50至150米;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城市规划区内的

5、,按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确定。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临河界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四条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三公里以内,以及跨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十五条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

6、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五至十米。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各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以河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确权划界为准。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它部门职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采石、采矿、

7、取土;(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四)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五)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三)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四)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等;(五)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建章建筑等;(六)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七)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八)在河道内

8、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第十九条禁止围湖造田。已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二十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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