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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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动态分类排查、动态评审挂账、动态整改销账”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持续改进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事业单位(统称为企事业单位,下同)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适用

2、本办法。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是指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隐患排查制度组织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每月10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隐患自查自报系统向行业监管(管理)部门、属地管理部门(统称安全生产责任部门)上报。安全生产责任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第四条 自查自报工作坚持广泛参与、及时准确、职责清晰、统筹协调的原则。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

3、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企事业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六条已经发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标准》的,依据发布标准制定企业内部自查标准,并定期在网上上报;尚未发布的,由企事业单位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自行

4、制定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并定期在网上上报。10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隐患治理登记及隐患治理专项资金使用等制度,并明确自查自报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二)根据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三)每月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向安全生产责任部门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情况。(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五)安全生产责任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企事业单位应当

5、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组织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自查自报系统的操作培训,指导企事业单位正确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10(二)督促企事业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并每季度进行核查。(三)每月对系统内企事业单位排查上报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分析报告,上报安委会办公室。(四)对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五)建立约谈制度。约见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约谈要形成记录,并进行存档

6、。(六)建立交流工作机制。通过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企事业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第九条 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企事业单位履行专项监管职责,及时处理属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管理)部门移送的事故隐患,每月将工作情况报综合监管部门。第十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具体职责如下:(一)做好自查自报系统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10(二)组织安全生产责任部门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本办法及自查自报系统操作培训。(三)每月对安全生产责任部门

7、组织企事业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专项报告上报市政府。(四)对排查出的全区集中性或危险性较大的事故隐患,组织安全生产责任部门开展有针对性地专项整治。(五)建立例会制度。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作为安全生产责任部门月例会以及市安委会季度例会的重要内容,听取安全生产责任部门工作汇报。(六)建立函告制度。向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存在问题的安全生产责任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发送建议函。(七)对安全生产责任部门组织开展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进行考核,并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八)制定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奖

8、惩机制。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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