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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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投资财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

2、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财务报告;  (三)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五)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六)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

3、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

4、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三)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保证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投资单位应当指定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并明确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应当承担的责任。境外国有资产的负责人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的交接手续,进行变动前的责任审计。  第十条 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时,一般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

5、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者《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化须有详细记载。境外独资企业购置或者由国内调入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和专利权、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有价权益,必须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并逐项设帐登记,确定国家所有权。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迁移、合并、分立、终止和破产时,其国有资产负责人应当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投资单位应当将经当地法定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到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调回国内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调回,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借口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 除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境外企业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经营风险性业务或者从事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投资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发生超过企业总资产百分之十或者虽未超过百分之十但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损失的,投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负责对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 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帐户管

7、理制度。境外企业应当在当地中资银行开设帐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可以选择资信可靠的外资银行开设帐户,并将开设帐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应当要求境外企业建立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联签制度。  第十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投资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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