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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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1年修订)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04年4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

2、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

3、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4、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

5、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

6、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

7、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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