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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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住证管理办法2014年12月04日10:42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4年12月4日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国务院法制办今天就《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各项便利和逐步享受的权利及便利。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

2、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涉及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

3、记常住户口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

4、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

5、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

6、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二)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7、;  (五)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

8、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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