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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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点击数:【标题】宁波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2002/09/04【实施日期】2002/10/10【失效日期】(涉及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内容废止)【内容分类】城建环保【文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题注】(200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

2、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形成、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活动。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第五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在维护城市建设档案完整与安全的基础上,便于社会各方面对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市城市建设

3、档案馆是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及信息资源,城市建设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市各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保管、整理等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报送城市建设档

4、案。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接收、收集、保管城市建设档案,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第二章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第八条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第九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方面的档案。(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公共交通等方面的档案。(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港口、机场等建设工程档案。(四)城市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城市雕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及监测工程等方面的档案。(六)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工厂、矿山、仓储设施等)、住宅、商业、机关、学校、医疗、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等方面的档案。(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

6、普查、补测成果档案。第十条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址、地名等资料。(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第三章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第十二条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负责接收、保管需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

7、定进行管理。第十三条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完整、准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1-5年后向市和县(市)、区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城市建设档案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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