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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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9日公布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

2、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

3、二章经营资格第六条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一)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

4、可证;(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八条从事经营性中外合资、合作和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第十一

5、条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第三章运输车辆第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对运输车辆的检验

6、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三)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

7、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第四章旅客运输第十七条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运。第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验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承租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

8、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第二十条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等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货车或者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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