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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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本案上诉人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邓忠祥、方芳、熊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一审判决变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忠祥、方芳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38541元及逾期利息142433.20元,合计380974.20元(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延期付款天数,暂计至2016年9月5日止,最终以被告偿清时实际发生金额为准);2

2、、判令被告邓忠祥、方芳租赁保证金79400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熊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而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邓忠祥、方芳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385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2433.20元,合计380974.20元(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延期付款天数,暂计至2016年9月5日止,最终以被告偿清时实际发生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邓忠祥、方芳租赁保证金79400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熊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3、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一审判决书把原告对逾期利息诉请变更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代理人认为逾期利息是租金到期后,被上诉人继续占有租赁本金所产生的利益收益。而违约金是约定的救济条款,二者性质和作用不同。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又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邓忠祥、方芳租赁保证金归上诉人所有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延期付款违约,上诉人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第5项的约定:“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

4、证金”。第5款约定:“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甲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述措施外,乙方应按照附件一所列利率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延迟利息……。……计算方法:延迟付款金额X万分之七X延迟付款天数,甲方行使本条权利并不影响本条第三款相关权利的行使”诉请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保证金归上诉人所有,完全体现了契约自由、合同正义。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

5、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诉请一审法院判准被上诉人支付延迟利息、没收保证金完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有法不依。被上诉人延期支付租金造成了上诉人被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和经营损失。经营损失更是不可限量,现金流是企业的生命线,我国因现金流枯竭而倒闭的企业多不胜数,这样的损失是不能承受的。代理人认为参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按年息24%计算利息损失,因为该损失源自于被上诉人的占用资金的滋生利息。按年投资回报率20%计算经营损失或按合同总

6、价20%计算损失是正当合理的。上诉人诉请逾期利息142433.20元,保证金79400元的总和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更达不到法律规定的高于实际损失30%的过分高于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准合同保证金79400元归原告所有,驳回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142433.20元(最终清偿时实际发生为准),显然没有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关于违约金调整制度的适用必须是以当事人诉请、抗辩为前提。被上诉人一审缺席应视为主

7、动放弃诉讼权利,当然也包括请求调低违约金的权利。被上诉人一审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一审,说明被上诉人自愿接受违约条款的约束。因此,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不能主动调整。被上诉人自第一期开始就没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至今近3年时间未支付分文租金,目前拖欠租金总额238541元,占应付租金33%。上述不难能看出,被上诉人履约情况恶劣,属于恶意拖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8、29条要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时,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面对被上诉人恶意的违约行为,从社会正义出发,本着公序良俗、诚信、公平的原则法院非但不能减少上诉人的违约金,更要加重对其惩戒,以利民众诚信、社会和谐。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有法不依,显失公平。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袁州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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