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资讯公开法-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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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信息公开法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信息,保障人民知的权利,增进人民对公共事务之了解、信赖及监督,并促进民主参与,特制定本法。第2条政府信息之公开,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第3条本法所称政府信息,指政府机关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于文书、图画、照片、磁盘、磁带、光盘片、微缩片、集成电路芯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读、看、听或以技术、辅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纪录内之讯息。第4条本法所称政府机关,指中央、地方各级机关及其设立之实(试)验、研究

2、、文教、医疗及特种基金管理等机构。受政府机关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法人或团体,于本法适用范围内,就其受托事务视同政府机关。第5条政府信息应依本法主动公开或应人民申请提供之。第二章政府信息之主动公开第6条与人民权益攸关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关之政府信息,以主动公开为原则,并应适时为之。第7条下列政府信息,除依第十八条规定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者外,应主动公开:一、条约、对外关系文书、法律、紧急命令、中央法规标准法所定之命令、法规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规。二、政府机关为协助下级机关或属官统一解释法令、认定事实、

3、及行使裁量权,而订颁之解释性规定及裁量基准。三、政府机关之组织、职掌、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及电子邮件信箱帐号。四、行政指导有关文书。五、施政计划、业务统计及研究报告。六、预算及决算书。七、请愿之处理结果及诉愿之决定。八、书面之公共工程及采购契约。九、支付或接受之补助。十、合议制机关之会议纪录。前项第五款所称研究报告,指由政府机关编列预算委托专家、学者进行之报告或派赴国外从事考察、进修、研究或实习人员所提出之报告。第一项第十款所称合议制机关之会议纪录,指由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成员组成之决策性机关,

4、其所审议议案之案由、议程、决议内容及出席会议成员名单。第8条政府信息之主动公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斟酌公开技术之可行性,选择其适当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载于政府机关公报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电信网络传送或其他方式供公众在线查询。三、提供公开阅览、抄录、影印、录音、录像或摄影。四、举行记者会、说明会。五、其他足以使公众得知之方式。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政府信息,应采前项第一款之方式主动公开。第三章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第9条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中华民国设籍之国民及其所设立之本国法人、团体,得依本法规定申请

5、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持有中华民国护照侨居国外之国民,亦同。外国人,以其本国法令未限制中华民国国民申请提供其政府信息者为限,亦得依本法申请之。第10条向政府机关申请提供政府信息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设籍或通讯地址及联络电话;申请人为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立案证号、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申请人为外国人、法人或团体者,并应注明其国籍、护照号码及相关证明文件。二、申请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讯处所。三、申请之政府信息内容

6、要旨及件数。四、申请政府信息之用途。五、申请日期。前项申请,得以书面通讯方式为之。其申请经电子签名证书机构认证后,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第11条申请之方式或要件不备,其能补正者,政府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七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者,得径行驳回之。第12条政府机关应于受理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十五日。前项政府信息涉及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权益者,应先以书面通知该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于十日内表示意见。但该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已表示同意公开

7、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前项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机关应将通知内容公告之。第二项所定之个人、法人或团体未于十日内表示意见者,政府机关得径为准驳之决定。第13条政府机关核准提供政府信息之申请时,得按政府信息所在媒介物之型态给予申请人重制或复制品或提供申请人阅览、抄录或摄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财产权或难于执行者,得仅供阅览。申请提供之政府信息已依法律规定或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动公开者,政府机关得以告知查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14条政府信息内容关于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数据有错误或不完

8、整者,该个人、法人或团体得申请政府机关依法更正或补充之。前项情形,应填具申请书,除载明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之事项外,并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更正或补充信息之件名、件数及记载错误或不完整事项。二、更正或补充之理由。三、相关证明文件。第一项之申请,得以书面通讯方式为之;其申请经电子签名证书机构认证后,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第15条政府机关应于受理申请更正或补充政府信息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十日。第九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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