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夏朝晖贪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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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个罪名,罪罪重要贪污贿赂罪,是指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收买公务行为,破坏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一类犯罪总称。第一,本章犯罪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多数犯罪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少数犯罪如贿赂罪则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型犯罪,行为人在中饱私囊、亵渎公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也间接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章犯罪的本质就在于以公权牟取私利,具有渎职性犯罪与贪利性犯罪的双重特点。第二,本章犯罪在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牟取非法利益,亵渎

2、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少数犯罪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虽并不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但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为收买对象,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受贿罪具有对合性或关联性。本章犯罪在行为形态上多数由作为构成,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有个别犯罪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如隐瞒境外存款罪;还有个别犯罪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属于持有型犯罪,行为形态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间,属于第三行为形态。第三,本章多数犯罪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少数犯罪如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本章犯罪

3、中,大多数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但少数犯罪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则只能由单位实施。第四,本章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一般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如贪污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受贿罪的犯罪目的是收受或索取贿赂,行贿罪的犯罪目的是牟取不正当利益。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能构成本章所规定的犯罪。(一)贪污罪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公务人员公务

4、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本罪的本质是对公务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犯,其所侵犯财产的所有权属性上具有多样性。本罪的对象一般是公共财物,但也有例外。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由于行为人主体身份的不同,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有公共财产和非公共财产之区别。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一般侵犯的是公共财产;如果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本罪的,对象则仅限于公共财产中的国有财物;刑法第271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其犯罪对象则可

5、能包括非国有的财物。非国有财产中就可能有私有财产成分,如中外合资企业中中方委派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其所侵犯的财产,在产权属性上就包含了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两方面的内容。不难看出,这一规定与第382条规定的财产性质是不尽一致的,可以说,这是对贪污罪的一种特殊的规定。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

6、骗取或者其他手段侵占财物。在这一特点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而且二者之间必须具有实质的、紧密的联系。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本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如国有企业的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条件,窃取其本人保管的公款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仅仅利用其对本单位情况比较熟悉的条件,盗窃其他财务人员保管的公款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而应当构成盗窃罪;从事人事、政工管理公务

7、,而无处理、经管、经手财物职权的人,其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与其本人的职务无关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在客观方面,本罪的行为特征是非法占有财物。占有的手段多种多样,法律上将其概括为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时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经手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将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经手的财物加以扣留、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或者收款不入账,非法转为己有,或者非法转卖或转赠他人;将本人经手追缴的赃款物或罚没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等。所谓“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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