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张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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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张德红--------------------------------------------------------------------------  [案情]  许某与王涵、王捷均系山东省东营市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2010年12月9日下午第一节课,许某与王涵、王捷等该班同学在老师组织下上体育课。老师组织学生做完准备活动后,安排男、女生分组活动,男生踢球、女生做游戏。许某正准备和本班另两位同学一起走进操场踢球时,被王涵从背后推了一下,这时王捷在旁边抡衣服,衣服拉链将许某的

2、牙齿打伤。许某先后到不同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牙齿冠折、牙髓暴露,并实施了活髓切断术。经鉴定,许某牙齿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但须后续行根管治疗术和桩冠烤瓷牙修复术。  许某认为由于王涵、王捷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的伤害,诉请判令二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赔偿医疗费、复查费、牙冠再造费等共计68965.04元。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数人分别实施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案件中,应当根据侵权人是否存在过失、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实发生在体育课上,王涵和王捷

3、分别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学生在体育课上的行为规范,潜在着可能致其他学生损害的危险。被告王涵和王捷应按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许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事情发生在体育课上,事发时当事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在体育课上相互之间的玩耍行为是正常的,就造成的后果应就各自行为进行单独的判断。造成许某受伤属于意外事件,王涵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并且对可能造成许某牙齿损伤的后果没有预见性,其行为与许某的受伤无直接联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捷抡衣服的行为不具有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与许

4、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能力预见到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事情,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是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侵权人意思联络关联性的判断依据与标准,也是确定各侵权人之间是承担连带责

5、任还是按份责任的法律依据。对于无过错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而言,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单个行为,各行为人只对其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在损害后果能够单独确定的情况下,由各侵权行为人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在损害后果无法单独确定分割的情况下,按照各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和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按份责任。  该案中,王涵和王捷在分别实施推和抡衣服时,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许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对是否会造成许某受伤并无明确的认识与判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两行为的发生客观上具

6、有时间上的先后间隔,但正是侵权人分别实施的推的行为和抡衣服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许某牙齿损伤的后果,故应根据侵权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由各侵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相对于许某来讲,侵权人承担的外在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整体责任,在侵权行为人内部依据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来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而这种民事责任形式是典型的按份责任,各侵权人内部也不存在互相追偿的问题。  至于责任的具体承担,笔者认为,相对于其他课堂教育来讲,学生在体育课上具有了更高的行动自由和行为

7、自由,但以不实际伤害到他人或使他人不受到实际伤害为合理的必要限度。王涵和王捷的行为虽系间接偶然结合,但客观真实地造成了许某牙齿受伤的实际后果,许某对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从分别实施的推的行为和抡衣服的行为本身分析,由于该行为的实施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均存在差异,并且两人事先没有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伤害许某的事实。由于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水平、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均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在实施行为时不可能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对或者必然会对他人造成伤害或者对自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因

8、此,如果没有产生实际的损害后果,该行为本身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后果。从该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分析,王涵推的行为相对更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对造成许某牙齿伤害的原因力相对较大;王捷抡衣服的行为所产生的原因力相对较小。综合许某牙齿受到伤害产生了实际损害后果的事实,应认定王涵和王捷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赔偿许某。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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