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实施行政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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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规划实施行政监督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一条(立法H的)为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保障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并追究违法行政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规划实施行政监督机关)建设部会同监察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工作。第四条(原则要求一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实施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对于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决定违反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应当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第五条(原则要求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査,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第六条(监督范围)建设部会同监察部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省、白治区人民政府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对省、白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进行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本级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实施进行监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第七条(城市规划实施行政监督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卞管部门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巫点对下列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二)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三)审查各类東大建设项H的选址;(四)审批风景名胜区内

4、的建设工程;(五)审批拆除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六)各类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七)对违反规划建设活动的查处;(八)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规定的与城市规划实施相关的其它行政行为。第八条(建设部城市规划监督工作职能)建设部制定城市规划实施行政监督的政策、法规;建立城市规划实施动态监测系统,收集和分析城市规划实施信息;组织调查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做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和建议;监替纠正决定和建议的执行。第九条(对地方监督机构和工作机制建立的原则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

5、当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建立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机构,加强监督职能,建立适应监督丄作需要的工作机制。第十条(检查和报告制度)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城市总体规划、风呆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査,并将检査情况向原规划批准机关报告。其中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应当同时报告建设部。省、口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呆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部。建设部、监察

6、部定期对国务院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査,并向国务院报告检查情况。第十一条(举报受理制度)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卞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群众举报。第十二条(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建设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定期组织执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第十三条(调查制度)建设部和省、门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组织专门

7、调查。对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范禺内的严重违法案件,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卞管部门监督范围内的违法案件,可以交给下级部门组织调查。第十四条(监督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临替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替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监督的部门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督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等的行为第十五条(纠正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办法

8、规定的监督范围内,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行政行为违法的,冇权做出纠正决定和建议。第十六条(纠正决定和建议的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纠正决定和建议,并及时报告纠正决定和建议的执行情况。第十七条(违反程序调整规划的纠正)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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