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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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

2、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坏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合形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识别控制系统、防盗抢

3、防护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第四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有序、适当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系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与综合利用,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社会综合治理体系。第六条省、市、县公安机关主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

4、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增强安全技术防范意识,依法履行防范义务,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推动行业自律,开展行业培训和服务诚信建设,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第二章技防系统管理第八条社会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指派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并提供建设、运行、维护

5、的资金。广场、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社会公共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第九条除政府组织建设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市或者县公安机关意见,并在恢复原状或者复建方案协商一致后施工。第十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二)港口、码头

6、、机场、地铁、大型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交通工具;(三)电信、邮政、金融机构的营业、存放场所,印制、存放、销毁有价证券场所;(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以及油库、加油(气)站;(五)重要科研、生产单位的研究、试验和资料存放场所,涉密场所除外;(六)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存放场所;(七)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农贸市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八)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档案馆等用于收藏、陈

7、列、展览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九)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存放场所或者部位;(十)印制、存储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十一)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已建成并有安装条件的居民小区;应当由本单(十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场所和部位。具有前款规定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属于技术防范重点单位,位负责安装建设和管理、使用、维护技防系统,履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责任。第十一条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8、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二)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应业务培训,保障正常运行;(三)建立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的信息资料(以下简称采获信息)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第十二条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在建设工程验收结论中说明技防系统的验收情况。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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