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化法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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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化法调整对象摘要:国际与国内规范性文件所调控的文化现象多种多样,却也有迹可循。文化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个人、组织或政府从事各类文化活动过程形成的影响文化利益的社会关系。确定文化法中的文化活动,应该遵循以下原则:文化活动的本质属性在于其文化价值性;文化法调整对象的核心是文化性利益关系;文化活动以表达为载体和对象,表达是一种客观存在,其外延包括文学艺术作品以及被人们赋予信息承载与传达功能的其他物品即文化遗产。关键词:文化;调整对象;文化法法的对象问题是法的生死存亡问题。法谚近年来,文化市场之活跃与文化产业之繁荣为实施

2、文化法治提出了迫切的需求,从而促使政府部门与学术界开始密切关注有关问题。而实施文化法治或从事有关学术研究必须明确的首要问题是:文化法所要调整的对象领域是什么?截至目前,我国学界尚缺乏有关文化法调整对象的系统研究。曾有相关论述涉及这一问题,如一些论者对“文化法”或“文化立法”的定义表达出了其所理解的调整对象的内容:“文化立法应是调整文化领域以文化行为、文化管理等为载体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原则和规范的总称”。[1]“文化法是以宪法确立的文化政策与文化权利作为基础,是国家和地方制定的调控文化行为、调整文化关系和保障文化权

3、利的规范体系”[2]等。从中大致可以看出,文化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与文化行为、文化权利和文化管理相关的社会关系。但是,这些解释毕竟只是对文化法及其调整对象之内涵的抽象概括,而缺乏准确的外延界定。另外,文化法还与传媒或传播法(新闻出版法)交织在一起,让人觉得难分难解。其实,这两个法律门类(有人否认它们属于法律门类,此题需要另论)的关系正是文化、新闻出版、传媒等概念之关系在法律领域的表现。本文对此不做论述,但希望明确的是,通常情况下,包括新闻出版的传播或传媒(至少是其大部分)属于文化领域,所以文化法包含了传媒法(至少是其大

4、部分)。下文的论述可以说明这一观点。法之调整对象、调整范围及调整领域等概念的区别曾引起过学术讨论。我们认为,这些概念并无实质性区别,它们都是指法律规范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社会生活或其中之部分,核心是人们在各种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或生活关系,实质是一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因为法的规范作用而成为法律关系。具体体现为权利与义务关系。学术界存在分歧的另一个问题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社会活动还是其中的社会关系?我们认为,这是两个无法分离的范畴,法律调整的目的必定是通过影响人们的社会行为与活动达到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依

5、此,我们可以简单地推论,文化法的调整对象就是人们在文化活动中产生的利益关系。但是,如此界定并不能真正解决以下问题:什么是文化以及文化活动?文化法调整的文化活动中的利益关系有何自身属性?鉴于文化是一个宽泛而复杂的概念,与其相关的文化现象与活动也纷繁多样,本文将从"文化”概念这个原点入手,进而从现有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寻找体现文化的各种现象,努力廓清可能进入法律视野的文化现象、文化活动的范围,从而为以法律逻辑和法学范畴厘定文化领域特殊利益关系奠定基础。一、文化:范围广泛的社会现象何为文化?这既是一个语义学问题,也是一个文

6、化学、社会学等学科的专业问题。汉语''文化”一词在中国最初是分开使用的。“文”与"化”并列使用,较早见于《易・;贲卦・;象传》:"刚柔交错,天文也。文明以止,人文也。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在这里,“人文”与“化成天下”紧密联系,表达了以文实施教化的观念。汉代刘向《说苑・;指武》开始把文与化合为一词:“凡武之兴,为不服也;文化不改,然后加诛。”意思是说,以武力征服不服从者,用文明加以教化,如再不改正,就予以诛灭,表达了以文实行教化的思想。总的来说,中国传统意义

7、上的文化就是指"以文化之”,即从精神、道德层面陶冶、改变、培育人。在西语中,与汉语文化一词对应的词语是英语、法语culture,德语kultur等,其拉丁语源是cultus,本意为耕耘。按照我国学者陈序经的考察,cultus的意思还有居住、练习、留心或注意以及敬神等。[3]其中虽有诸多微妙之处,但文化一词的本义包含了既对自然(耕种)也对人自身(培养)进行改造的语义。根据文化研究学者的归纳概括,文化一词涉及多个学科,尤其在现代社会学、人类学中占据着核心地位情况下。英国文化人类学家E、B.泰勒认为,文化是“包括知识、信

8、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以及其他人类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种种能力、习性在内的一种复合整体”[4]。此后,学者们有关文化的解释均未超出这一路径,即将文化视为一种复杂性整体,包含了精神、物质乃至制度规范的各个层面。如今,宽泛意义上的文化观已是社会学界的共识,即文化被视为人类的非本能行为及其创造物。“社会学家与人类学家对文化的共同定义是,文化是人类群体或社会的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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