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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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纳税人学堂课件—教育费附加一、历史沿革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决定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1994年国家税务机关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2018年国家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后,原国家税务局和原地方税务局合并为一个税务机构,教育费附加由新成立的税务机构统一征收。政策依据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

2、规定》(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行政法规)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征收依据

3、)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征收标准)第四条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预算级次)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征收主体)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发明电〔1994〕2号)二、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

4、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

5、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财税[2010]103号)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历史沿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章第五十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据此辽宁省于1999年1月1日起开征,当时费率为1%。2

6、010年11月7日财政部出台《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决定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

7、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政策要点征收对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含外资企业),都应当依照财综[2010]98号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计费依据:地方教育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含外资企业)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费率:地方教育附加率为2%优惠政策(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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