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公司对外担保与股东会决议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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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对外担保担保合同的效力与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关系一、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4号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备注:此条文中第六十条指1993年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

2、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现行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的第六十条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所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1993年公司法的失效也就导致此条解释的失效,不能再用于司法实践判案。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

3、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

4、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2、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14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5、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备注: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要进行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也就不是合同

6、法第五十二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所说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另外,公司对外担保并不一定会令公司利益受损,也可能会令公司获益,从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可知,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高管违规用公司资产对外担保,如获益应收归公司所有,如令公司受损,则由董事、高管担责。进一步说明,公司对外担保所需的股东会决议是一种公司内部程序,仅用于约束公司内部董事、高管等人员,不能约束第三人。如果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做为担保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则要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股东身份的真实性作严格的审查,即

7、使工商查档也未必能完全保证公司章程不会在交易进行期间发生变化,这种审查将增加巨额的交易成本,严重影响签约效率,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综上: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不能做为担保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股东会决议更多是起一种补强的作用,即用于防范公司公章伪造。二、相关案例:201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2期出版案例裁判摘要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14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

8、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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