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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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07282号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157室。负责人:王东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崔玲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阳,男,39岁,无业,住(略)。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

2、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蕾、宋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G26708的长城牌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2008年6月1日,经原告许可的司机陈占付驾驶保险车辆行至京沈高速公路291KM处,与一

3、行人擦刮相撞,造成该行人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秦皇岛大队(下称交警秦皇岛大队)认定,陈占付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受伤行人无法确定身份,交警秦皇岛大队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形式,确定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医疗费42101.77元、丧葬费9955.50元、死亡赔偿金233820元,由陈占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并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金额为35175.45

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和丧葬费,后原告按照交警秦皇岛大队的要求,将剩余97000元交由该大队保存。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后,被告却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45174.45元。被告辩称: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规定,被保险人索

5、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原告在理赔时,无法提供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导致被告无法确定受害人年龄和身份,而这些因素均是确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而且,原告与交警秦皇岛大队达成的调解书并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向交警秦皇岛大队支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本院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42101.77元,为查找受害人的亲属支付公告费300元,为安葬受害人支付丧葬费4850元。2008年8月2日,交警秦皇岛大队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该说明

6、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秦皇岛大队处理并调解后,根据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交警秦皇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关于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关于赔偿金的保管问题,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所得赔偿款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存,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将赔偿款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该起事故总损失285877.27元,陈占付应承担145175.45元,陈占付已将该行人的抢救费、医药费、住院费、丧葬费等费用付清,其余部

7、分(97000元)交由交警秦皇岛大队保存。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7月30日向交警秦皇岛大队支付了赔款共计9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公告费发票、殡葬收费收据、交警秦皇岛大队补充说明、赔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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